申请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人,现住岳阳市云溪区长岭炼油厂朝阳村。
被申请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临湘市人,现住本市机械厂。
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办理被申请人陈××与其丈夫涂××共有位于临湘市长安东侧的一套住房的转让、过户手续。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办理被申请人李××与其丈夫涂××共有的位于机械厂小区KX栋的一套住房的转让、过户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吴晓斌
审判员姚其成
审判员雷共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