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付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陈X为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因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健身会所相识,经过两年恋爱后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之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通过双方互相沟通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之后双方有矛盾均为生活琐事。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持配合和谅解的态度,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进一步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