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好吃懒做,经原告多次苦口劝告,仍然劣性不改,不思进取。2011年5月7日女儿出生,而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依然酗酒成性。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并不具备感情破裂的条件,虽然被告偶尔会有饮酒行为,但也不会有酗酒成性的情况,因为被告的饮酒行为大多都是个人饮酒,并不出去饮酒,也没有其他恶习,因此原告因酗酒成性为理由请求离婚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的位于龙胜豪门X号X单元X楼西的房屋系被告的亲戚于原、被告婚前支付首付,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需要给原告也是补偿性质,并不是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2003年自由恋爱,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