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2月9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与漯河市郾城区XX镇的刘XX在网上认识后,汪X认刘XX为干妈。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汪X编造做生意、交罚款、办理取保候审等借口,分七次骗取刘XX往其卡上汇款共计x元,赃款全部用于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与漯河市郾城区XX镇的刘XX在网上认识后,汪X认刘XX为干妈。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汪X编造做生意、交罚款、办理取保候审等借口,分七次骗取刘XX往其卡上汇款共计x元,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X陈述其于2010年2月在网上认识被告人汪X后分7次被骗取x元。
2、被告人汪X供述其在网上认识刘XX后骗取刘x元的时间、次数、手段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汪X被判刑的事实。
4、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汪x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书证、到案经过、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