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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被告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下欠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份原告催要胡××后期工程款,因原被告前期合作愉快,再加被告未考虑问题的严重性,给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施工期间不负责任错误施工,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聂某某雇人给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胡××的房屋工程,进行室内粉刷。2009年11月9日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聂某某施工款3600元,并给原告聂某某出具有欠据,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被告指定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施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其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次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人民币3600元。

如果逾期履行,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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