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百货公司经理助理兼东风商场经理,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百货公司经理助理、安阳市东风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租赁安阳市东风商场房屋的租赁户送的贿赂现金、有价证券共计x元(其中有价证券9200元)。
(1)2008年6月份,王某某租赁安阳市百货公司办公楼开某快捷宾馆。签订协议前,王某某经王某某之手送给安阳市百货公司经理段长某x元现金。段长某当天将x元钱退给王某某,要求将钱退给王某某。王某某未将钱退给王某某,自己占有。到2010年6月份,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矛盾。王某某因畏惧案发,借他人x元现金退给王某某。
(2)2005年,红双某专卖店的负责人陈某某租赁东风商场门面房的合同到期,为了续签合同,陈某某送给王某某5000元现金。
(3)2007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场地的某超市经理范某某送给王某某2000元代金券;2008年春节前,范某某送给王某某2000元代金券;2010年春节前,范某某送给王某某2000元代金券。王某某共收受范某某6000元代金券。
(4)2007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房屋的某照相馆的李某戊送给王某某500元代金券;2007年中秋节前,李某戊送给王某某500元代金券;2008年春节前,李某戊送给王某某500元代金券。王某某共收受李某戊1500元代金券。
(5)2005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房屋的某照相馆的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现金;2007年春节前,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华联超市代金券。王某某共收受程某某现金及代金券3000元。
(6)2009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房屋的孙士某送给王某某200元代金券。
(7)2009年春节前,某快捷宾馆经理赵胜某送给王某某500元有价证券。
2、200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东风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与李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合作”投资购买安阳市东风商场的债权,由请托人负责出资进行“合作”投资,为请托人在购买、经营东风商场债权过程某谋取利益。请托人李某乙为王某某出资5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租赁协议、合作协议书、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执行款物票据、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1起王某某送的1万元钱,是通过我送给段长某的,不是送给我的,段长某不要,我已经退给王某某了,认定我受贿不当。2、起诉书指控第2起陈某某送的5000元钱,当天我已经退还给他了。3、起诉书指控第3-7起,是正常过节来往,不是受贿;并且第4起李某戊给的是500元不是1500元,第5起程某某给的是1000元不是3000元。4、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李某乙为我出资5万元,我们是正常做生意合法购买债券,不存在请托事项;合作协议规定我不投资,不存在为我出资的情况;合作投资已收回归还了出资人,我没有收益分款。指控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张某甲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1起王某某送的1万元钱,是送给段长某不是送给王某某的,并且已经退给王某某了,不应认定王某某受贿。2、起诉书指控第3-7起,收受范某某、李某戊、程某某、孙士某、赵胜某送给王某某的少量现金及代金券,是正常过节来往,不是受贿;并且第4起李某戊给的是500元不是1500元,第5起程某某给的是1000元不是3000元。2、3、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受贿李某乙5万元一起,合作协议及证言均没有规定王某某应出资的义务,李某乙、张某丙实际上是替别人垫资;合作投资出资人已收回了出资款,他们没有损失,王某某没有收益;指控王某某受贿5万元不成立。4、起诉书指控第2起陈某某送的5000元钱可以作为受贿证据,该款已经退还。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请求适用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8、9月份,租赁东风商场门面房的某专卖店负责人陈某某,因租赁合同到期,为了续签合同,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在侦查机关供述2005年9月份陈某某租房合同到期,为续签合同送给其5000元,自己消费用了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为了续签合同,送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的事实。
(二)、租赁东风商场场地的某超市经理范某某,因2005年超市曾经被堵门,为和王某某搞好关系,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每次送给王某某代金券2000元。王某某共收受范某某所送代金券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7年、2008年2010年春节前三次收受范某某代金券共6000元的事实。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因2005年超市门被堵,为和王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工作中给予关照,分三次春节前送给王某某代金券6000元的事实。
(三)、2008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房屋的某照相馆的李某戊,为了租赁合同到期后能续签合同送给王某某500元代金券。
(四)、2006年春节前,租赁东风商场房屋的某照相馆的程某某为了租赁合同到期后能续签合同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8年春节前收受程某某1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戊代金券500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戊证明2007年至2008年共给王某某1500元代金券。证人程某某证明2005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共给王某某2000元现金、1000元代金券。以上两笔受贿,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收李某戊500元代金券,收程某某1000元现金,现仅有李某戊证言证实为1500元,仅有程某某证言证实为3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余部分无法证实。
(五)、2007年1月份,李某乙、李某丁、张某丙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合作”投资购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持有的东风商场的不良资产债权。因李某义有搞不良资产的经验技术,经四人同意其不出资金,其余资金应由李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三人各出三分之一。开始每人应出资5万元,李某乙与王某某商议出资事宜,王某某说自己没有钱,李某乙便答应由其自己出钱,王某某不用出资、只分红利。王某某利用其担任东风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暗中帮忙。
2007年1月15日,四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清收资本先归还付出的本金和费用支出,剩余利润每人占25%。之后,李某乙出资10万元、张文明出资5万元,以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荣星公司)的名义开始运作购买资产事宜。2007年9月11日,经拍卖程某以8万元的价格,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购得东风商场本金51万元、利息122.8万余元的债权。因购买债权过程某有关费用支出,李某乙又出资6万元、张某丙又出资1万元。
购买的东风商场51万元债权中,包括原安阳市郊区法院(1995)郊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正在龙安法院执行中的20万元及利息;1995年3月15日到期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1995年6月9日到期的10万借款及利息;1992年10月23日到期的1万元借款及利息共四笔。
2007年12月3日,龙安区法院执行东风商场案款10万元,除2900元执行费外,李某丁领取x元。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东风商场又支付22.5万元,与李某丁代表的荣星公司就(1995)郊经初字X号经济判决书执行和解,该案执行完毕。
依据四人商定,李某乙、张某丙先从龙安法院32.21万元执行款中将二人投入的22万元收回,剩余资金用于回收其余债权的经费使用,再回收的资金作为利润由四人均分。
张某丙代表荣星公司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追要东风商场所欠1995年3月15日、6月9日到期的共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东风商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2009年10月16日北关法院判决东风商场偿还荣星公司本金及利息共105万元,现该案正在二审之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利用自己担任东风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条件,伙同社会人员李某乙、李某丁、张某丙入干股购买东风商场的债权,利益四人平分,商定李某丁跑关系不出资,其余三人各出三分之一,自己应出5万元,打电话让李某乙替自己兑了,自己参与分红。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四人合伙商定只有李某丁不用出钱,其给王某某说出资的事,王某某说没有钱,自己答应王某某不用出钱,由其自己出钱,王某某只等分红;初计划是15万元,其出10万元,张某丙出5万元,后自己又出6万元,张某丙出1万元,共22万;从龙安法院执行回来32.5万元后,先把22万元垫资抽回了,余款用于追要其他债权打官司用了。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四人合伙投资各占一股,协议上写由其投资,实际上自己只出6万元,其余李某乙出的钱,从龙安法院执行过来32.5万元钱后抽回了投资。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王某某是李某乙邀请、介绍进来的,王某某不出资,但占四人合伙的25%,实质上是入干股。另有四人合作协议书、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资产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1995)郊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某代表东风商场签字同意给付荣星公司32.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龙安区法院执行款物四联单四张及张文明签字32.1万元执行款的收款条、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和9-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法院证实原告荣星公司诉被告东风商场、安阳市百货公司的债权转让纠纷案现在二审程某中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受贿5起x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友代其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2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阳市百货公司、东风商场任职的职务证明。
2、东风商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为全民所有制单位。
3、辩护人出示的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0年9月19日王某某的亲友代其向检察机关退出案款92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安阳市百货公司经理助理兼东风商场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王某某送的1万元钱,钱款是送给段长某的,王某某没有送出去而自己使用,不符合受贿罪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规定,并且该款后来退给王某某了,不能认定为受贿。起诉书指控第4、5起李某戊送代金券1500元、程某某送现金2000元、代金券1000元,仅有证人李某戊、程某某自己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认收李某戊500元代金券,收程某某1000元现金,此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收受李某戊500元代金券、程某某1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定。起诉书指控第6起孙士平所送200元代金券、第7起赵胜利所送500元代金券,时间为过节期间,且没有具体的请托谋利事项,认定为受贿款不妥。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辩称王某某送的1万元钱,是送给段长某不是送给王某某的,并且已经退给王某某了,不应认定受贿的理由成立;辩称第4起为500元,第5起为1000元的理由成立;辩称第6、7起不是受贿的理由成立,以上意见予以采纳。辩称第2起已将受贿款退还陈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辩称3-5起不是受贿,是正常过节来往,与证人范某某、李某戊、程某某证言证实为能继续租房,为能正常经营才送钱券给王某某的事实不符;辩称第8起不构成受贿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本单位债权,由请托人替自己垫付其应出资的5万元,并以后来获得的利润归还请托人,利用自己担任东风商场经理的职务之便暗中为请托人及自己谋取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以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惩罚受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二、已退出赃款9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其余赃款及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