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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林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家庄变电站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申××(男,X年X月X日生)当场死亡,马某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申××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于2010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吕××、未××、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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