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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朱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代表人夏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岐、王某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运管大门。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呼格肖勒大街(商务会馆C区X号)。

代表人王某丁,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朱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于2010年9月1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3月3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1年4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东岐、王某乙,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21时15分,被告朱某雇佣的驾驶员张岩驾驶豫x/豫x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年,在商鹿路高辛镇商辛支线X号电线杆处,与相对方向韩某彬驾驶的豫x号摩托三轮车相刮,造成韩某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为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韩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彬父亲,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韩某彬母亲,二人婚生两子,分别为韩某彬和韩某书,日常生活依靠其两子赡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民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抚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亲人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打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彬不负事故责任。故对此事故张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某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考虑本案中还有其它死者及伤者,交强险部分应预留一定的份额给其它受害人。对于剩余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朱某应当承担部分,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赡养费x.35元(3388.47元×2人×5年/2),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笫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韩某、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韩某、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未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已经用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明确告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2、赡养费计算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后就不应该再计算赡养费,且无证据证明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彬、贾国旗死亡,韩某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赡养费计入残疾和死亡赔偿金,并非不计算,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肇事人的车辆不是故意逃离现场,当发现可能为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及时报了案。在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未给答辩人释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不是逃逸现场,而是驶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刘某、韩某、王某丙、朱某、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朱某所有的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该车是否为肇事逃逸,上诉人应否承担赔付责任。2、被上诉人韩某、王某丙诉请的赡养费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在对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释明。在原审上诉人答辩时,认可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认为赔偿款不应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并未以免责条款作为抗辩理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释明,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但其未能举证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驾驶员张岩驾驶该车辆与相对方向韩某彬驾驶的三轮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岩为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为逃逸,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认为该车辆为肇事逃逸,属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赡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并非不计算赡养费。被上诉人韩某中、王某丙均是近90岁高龄的老人,其子韩某彬的死亡,不仅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对其今后的生活也带来一定困难,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赡养费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礼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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