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X。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X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元X伙同陈X(已判刑)骑自行车至本市X路、通阁路口,乘被害人金X停放在该处的1辆金杯面包车车内无人之机,由陈X望风掩护,元X从车内窃得女式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1张金额为人民币9135元的兴业银行转帐支票及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元X将窃得的背包交给陈X,二人分别逃逸。在逃跑途中,陈X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网追逃,被告人元X于2009年3月25日在本市X路、南丹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李X、杭X、丁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财物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元X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