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某兵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这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窜在本县X镇内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把旧菜刀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将该村配电间的门撬开,盗窃旧铁横担2副。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38元。
2、200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一把旧菜刀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撬门入内,盗窃废铝线3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X村幸福组的“永强”机砖厂的烧砖窑内盗窃火铁盖10块;第二天晚上和第三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汉再次盗窃火铁盖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40元。
4、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玉桥”化工厂的厂房内,盗窃方形废铁板10块;第二天晚上和第三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盗窃方形废铁板20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0元。
5、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仁和组一池塘附近,盗窃沈某某家“台洲钱涛”牌潜水泵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80元。
6、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玉桥”化工厂的厂房侧面的空地上,盗窃该厂火烧炉的通风铁棍4根。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320元。
7、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泉塘组阮祥庆家池塘边,盗窃阮祥庆家梨田机的铁滚子一个。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138元。
8、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林某某和其侄子林某(在逃)携带菜刀和蛇皮袋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中湾采石场,盗窃70平方毫米的铜电缆线210米及两个旧潜水泵。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9、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和其侄儿林某携带携带菜刀和蛇皮袋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玉桥”化工厂的厂房内,盗窃16平方毫米的铜电缆线6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900元。
10、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携带蛇皮袋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玉桥”化工厂的厂房内,盗窃其火烧炉内的炉铁板10块,第二天晚上,林某某再次盗窃火烧炉内的炉铁板20块。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为2400元。
1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林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玉桥”化工厂侧边的金鸿石灰厂内,盗窃7.5KW电动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40元。
1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赵春和经营的石灰窑的出料口处,盗窃长2米的路轨钢1根。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0元。
1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赵春和经营的石灰窑的出料口处,盗窃开山铁锤3把。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0元。
14、200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县X镇枚林某泉塘组林某强家,用其携带的一把旧菜刀撬门入室盗窃潜水泵一台,软白沙香烟两包、精白沙香烟一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2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欧阳XX、聂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陶某某、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