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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7年,被告李某某承包位于金山办事处滨水兰庭建筑工地部分工程期间,多次向其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其水泥款共计x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韩某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水韩某泥款x元;2、证人索xx、常xx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经过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承包位于金山办事处滨水兰庭建筑工地工程期间,从原告韩某处购买水泥,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韩某x元水泥款未付,并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条,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承建工程期间,从原告韩某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韩某在依约交付水泥后,2008年8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水泥款x元的欠条,后并未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原告韩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韩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水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对欠水泥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在原告韩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原告韩某请求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期间和计算标准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水泥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欠款本金x元,自原告韩某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155元,共计61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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