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5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志、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被告人刘某某刻制了“沈丘县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
2010年4月9日1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楼X号刻章店,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扣押“沈丘县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一枚。为配合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根据公安人员安排,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刘某某伪造一枚“郑州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被告人谢某某的要求把刻好的“郑州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送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口出售给谢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沈丘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郑州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志、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张xx、谷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配合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刘某某伪造一枚“郑州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其主观上无伪造“郑州绿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犯意,故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印章各一枚,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刘某某、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