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8日订婚,2004年12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个儿子叫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酗酒、造谣生事、侮辱原告不务正业,使家庭生活没有保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结婚证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给当事人的有效证件,且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证据1是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8日订婚,2004年12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个儿子,取名叫彭××,原告现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