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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男,汉族。

被告朱××,男,汉族。

原告杨××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上述款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并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未予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四张,第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拾万元整,朱××,2009年2月X号”;第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壹万元整,朱××,2009年3月18日”;第三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陆万元整,朱××,2009年3月28日”;第四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朱××,2009年4月X号”;上述四张借条证明被告朱××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对,并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10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杨××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按其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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