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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父亲),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零点20分,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沪x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皖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收费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0天。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当场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105天。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6,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30天×3.5个月),营养费3,000元(40元/天×30天×2.5个月),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55,3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还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99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己车辆修理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属被告张某应负担部分,但也要求在本案判决书中一并载明。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及法医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中注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属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零点20分,原告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沪x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皖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收费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当场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0天。2010年4月12日交警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损伤给予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被鉴定人需要取出内固定,应考虑其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皖x小客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张某。该车由被告张某向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7日24时止。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张某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45,349.35元(已减除伙食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两被告有异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也没有加盖公章,现认可1,200元/月,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略)费被告张某只同意承担一半。审理中,原、被告还确认,被告张某车辆损坏发生了车辆修理费1,30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被告张某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及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后续治疗费证明、发票、收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聘请(略)合同、发票,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维修费发票、清单、被告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清单、拖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一半减除。对被告张某应发生事故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拖车费200元应由其本人自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计45,349.35元(已减除伙食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10日。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的证据,现原告主张按每月1,5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5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符合本市相关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为4,200元(含二期)。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市相关(略)收费标准,现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总计45,349.35元(已减除伙食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9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9,937.35元中的55,938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总计45,349.35元(已减除伙食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9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01,737.35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45,799.35元,此款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吴某的1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990元,被告张某实际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4,809.35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略)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五、被告张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为处理事故车辆支付的拖车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自负。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张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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