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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被告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年籍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邱连祥独任审判。2010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5日,两被告因新建综合楼、生产车间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建筑设计,并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估算设计费4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并应预付8万元,余款待图纸结束交图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应两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方案和扩初阶段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两被告。2007年初,因被告XX公司出具给原告用于预付设计费70,000元的支票存在印鉴不符,致使原告未能至银行兑现。为此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如项目在2009年底之前仍无法上马,则合同解除,根据贵公司已完成的设计量,由我们支付设计费用”。现因被告的建设项目至今未实施,合同应予解除,而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已完成了整个设计阶段的50%工作量,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设计费230,000元。

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辩称,委托原告进行建筑设计并与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属实,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致使项目停顿,也通知原告要求停止设计,事后也没有收到原告递交的设计成果;根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再进行设计,现原告未收到预付款,故原告不应继续进行设计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并不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计算整个设计费的50%,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两被告,下同)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对其新建综合楼、生产车间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工程特征系仿古建筑、框架结构六层。乙方应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为方案图、建筑图、结构图、给排水图和电气图。合同项目估算设计费为46万元。取费计算标准:按土建总造价的2.3%收费,先预付8万元,其余设计费待图纸结束交图时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设计工作。2005年11月29日,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方案图二套。2007年3月,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票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一张,原告持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上述票据的出票人与开户银行不符致使未能兑现。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发信要求付款和协商处理。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和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委托贵公司设计新建综合楼、生产车间一事,由于我们开办建设不很顺利,导致贵公司设计暂定,现在我公司承诺:一、如项目在2009年底之前顺利上马,请贵公司在现已完成的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的基础上继续设计下去,设计费用仍按2005年11月15日订立的合同执行。二、如项目在2009年底之前仍无法上马,则合同解除,根据贵公司已完成的设计量,由我们支付设计费用。三、如我们提前歇业或企业转让,本承诺书提前履行,如不履行,由我们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履行。”因被告的建设项目未实施,也未支付原告设计费,故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除在2005年向被告交付方案图后,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扩初设计(即初步设计),事后又向被告交付了扩初设计,且被告的承诺中也认可原告完成了扩初设计阶段,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作为工程类型为“古建筑保护性建筑工程”的,完成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占整个设计50%的工程量,现原告完成了上述两阶段,故被告应支付230,000元设计费。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完成扩初设计,被告也未收到该阶段的设计文本,应按合同中预付款的一半计取设计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支票、信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现由于两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也未能按其出具的承诺书所言明的按期进行建设项目的实施,审理中两被告亦表示不再要求原告继续设计,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书载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即初步设计),故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设计费;对于原告已履行部分的设计费如何计取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原告已完成了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阶段的全部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系完成整个设计义务的总额,而合同对完成各个设计阶段的费用没有约定,双方又不能协议补充,故本院以上述两阶段的工作量占整个设计业务的比例予以确定设计费。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所列明的两阶段的工作量占整个设计义务的比例计算设计费的意见,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规定”中列举的工程类型,原告所设计的工程类型不属于“古建筑保护性建筑工程”,而属于工程复杂程度为Ⅱ级的建筑与室外工程,故根据上述“规定”中该类工程设计收费各阶段工作量比例,阶段工程量比例分别为方案设计占15%,初步设计占30%,施工图设计占55%,由此,原告应得设计费为460,000元×45%=20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已由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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