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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杜某、朱某丙、朱某丁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李某乙。

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被告杜某。

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杜某之夫。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村X组。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杜某、朱某丙、朱某丁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杜某、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所属的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6月3日到期,由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提供担保,杜某、朱某丙向原告签述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仅偿还2008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71元,该借款是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起诉后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对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借款事实;

2、借款承还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朱某丙为被告李某乙的50000元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有效期为三年的事实;

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7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结欠原告利息18771元。

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1、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某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系夫妻,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甘棠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3.05‰,定于2011年6月3日到期,由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作保证人,并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处签名,杜某、朱某丙还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有效期三年,已偿还了2008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对所欠贷款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所辖的甘棠信用社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某款合某的法律特征,被告李某乙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某,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丙系夫妻,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所辖的甘棠信用社借款50000元作保证人,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处签了名,且杜某、朱某丙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3年,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理应对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至2011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771元。从2011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对被告李某乙的50000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乙、朱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乙、朱某丙、杜某、朱某丙、朱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晏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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