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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郑X),女,居民。

被告倪某某,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期满后经催讨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所借的x元系以前的借款转条形成的,当时是借x元,五分利,到期后其已偿还4000元,现借条上的x元中的x元是借款本金,6000元是利息,现要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该x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美春借现金贰万陆千元正(x)人民币,限期年2008年底还清。农历年底。”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上限,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08年3月8日银行贷款月利率为0.6225%,可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为月利率0.6225%×4=2.49%,月利息为x元×2.49%=498元,故至2008年12月20日结算时,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利息498元×9月+(498元÷30天×12天)=4681.2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故其实际上只拖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1681.2元。因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农历2008年12月底(即公历2009年1月25日),故被告应依法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2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及该款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减半收取为25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1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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