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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2007年12月1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去至鲁山县X组李某家,翻墙入院,盗得棉花、玉某、水泵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40元。

2011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去至该组刘某家,采用相同手段,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铁、铝制品等物,在离开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易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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