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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原告姜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货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10年1月7日出院,后因伤口发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住院,同年2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7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x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并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凤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x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法院查明交通事故、原告损失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和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项目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货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2010年1月7日出院,因伤口发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再次住院,同年2月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腔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出具收条。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货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凤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已向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被告杨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奉贤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奉贤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15元(含急救车费),并提供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本院根据病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扣除伙食费336元后,确认医疗费为x.25元(含急救车费)、住院用品费16.9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并提供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26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66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某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杨某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单据,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杨某认可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45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人民币x.2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还应支付原告姜某人民币x.25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6.90元;

六、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七、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八、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九、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准许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8.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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