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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罗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现住郴州市治金实业公司。

被告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住郴州市治金实业公司旧房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

原告曾xx与被告罗芬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元月19日在宜章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曾xx。婚后,由于性格的差异和环境影响,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曾xx与被告罗x自愿离婚。

二、位于郴州市X路万花冲郴州市X区X栋X房(产权证号为郴房私字第x号,产权所有权人为曾xx,建筑面积为68.83,间数7间)原告曾xx自愿给予被告罗x所有,该房内所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罗x所有。原告曾xx一次性补偿被告罗x元现金,此款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前付5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三、原、被告婚生女孩曾xx由原告曾xx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xx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海斌

二○○八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罗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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