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CBD世贸大厦X号楼X楼。
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垎、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牟县X镇X村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滩镇人民政府门口向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医疗费4755.21元、误工费5254元、护理费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95元,共计9142.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发生事故,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计4239.51元)、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
3、交通费票据51张(计415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鲁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鲁某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鲁某某垫付2515.7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鲁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鲁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保险情况;
2、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在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鲁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支费用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人伤信息录入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鲁某某所提供的第1、X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第2、X组证据有异议,称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有改动痕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过长,最长不应超过60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休养四个月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并不相符,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出院证所证明的其它内容,能够和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鲁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调查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8时,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中牟县X镇X村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门口向右转弯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付医疗费415.7元;同月6日,原告转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付医疗费4239.51元、门诊费100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腰外伤、腰5椎体嵴部裂,2、腰5椎体滑脱,3、L4-5、L5-S1椎间盘突出,4、多发皮肤伤;该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行腰椎滑脱复位固定术;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15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认定被告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医疗费4755.21元、误工费5254元、护理费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95元,共计9142.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于2010年6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并于同年8月2日在该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8月3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认可被告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15.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鲁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其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4755.21元(415.7元+4239.51元+100元)、误工费814元(37元/日×22日)、护理费814元(37元/日/人×22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日×22日)、交通费395元,共计6998.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5.7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随同原告赔偿一并支付被告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某某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