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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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淇县司法局朝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2012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某告患精神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永军、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牛某患有精神病,婚后被告不积极为原告治疗,对原告的起居生活不照顾,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辨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方索要彩礼23150元,被告为操办婚事又花费3万余元,被告家本来就不富裕,为与原告成亲,欠下外债4万余元,目前仍有外债3万余元,被告家又无其它经济收入,靠打工维持生活,由于某、被告成婚已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2315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外债与存款。2011年农历二月初四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是否正当;

2、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

3、原告婚前的陪嫁有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淇县马庄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淇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结婚欠外债太多,已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索要彩礼的数额。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典礼时欠外债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村X村民生活是否困难不应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对证据2证人陈某某证明的彩礼数额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证人赵某、王某、李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及用途不清,且被告与证人存在亲属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北阳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X村民的生活状况出具证明,符合常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23780元,其中订婚时11000元,典礼前8800元,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2000元,嫁妆礼880元。原告的陪嫁有:黑马电动车一辆、志高空调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6条被子、床单被罩共4条、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其中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家。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欠有外债,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因系精神病患者,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产生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陪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已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彩礼数额以退还1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被告胡某退回原告牛某陪嫁:“志高”空调一台、“熊猫”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脸盆架一个、洗脸盆一个、6条被子、床单被罩共4条;

三、原告牛某退还被告胡某彩礼款10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海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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