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原审被告丙某。
上诉人甲某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乙某以丙某、甲某燃放烟花爆竹将自己炸伤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丙某辩称,自己的烟花爆竹是由甲某雇佣的丁某燃放的,与其无关。甲某则辩称,燃放烟花爆竹时自己未能及时离开,自身也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受雇于某告甲某,由于某某管理不利,雇佣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将他人至伤,甲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甲某赔偿乙某误工费三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三千九百三十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仍坚持认为自己无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丙某将建房工作发某给甲某。甲某雇佣案外人丁某等人为其施工。乙某应甲某的要求为其送食品。2008年3月19日晚19时左右,乙某为甲某送馒头返回途中,由于某某对其雇佣人员控制和监督不利,案外人丁某燃放的烟花爆竹将乙某致伤。乙某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左食中指指骨骨折、左食指开放性外伤、高血压。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31日住院治疗。事发某,甲某向丙某借款6080元作为乙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
上述事实,有乙某诊断证明书、发某、病历证明、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丁某受雇于某某,受甲某控制和监督,由于某某管理不利,雇佣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将乙某至伤,造成损害。对此,甲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乙某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乙某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