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桥区明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平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平桥区明港食品公司诉被告仝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楼下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经营烟花炮竹使用,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8月1日始至2010年7月30日止,租金一年7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先交款后使用,拖欠一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2009年11月4日被告付5000元,说钱不够等三天再付下欠钱款,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要下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欠,截止今日,协议期满,原告多次派人打电话催被告,被告不理不见,并在电话里说话难听,态度蛮横,鉴此,原告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追回被告所欠房屋租赁费至退房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限被告仝某某限期搬出使用公司的两间门面房。2、参照租赁合同每月600元房费,按实际使用时间交付房费。
被告仝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单位办公楼下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可视双方情况变化,另行约定。租金一年为人民币7000元,一年一次性付清,先交款后用房。拖欠一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间门面房交被告使用。2009年11月4日,被告交房租5000元。下欠房租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租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房合同,被告不按约定将两间门面房交返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2010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日期)被告将原拖欠的房租2000元交原告,但未将两间门面房交返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仝某某未将承租的两间门面房交返原告,应当参照租房协议,按实际使用时间交付房费。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被告仝某某将两间门面房交返给原告平桥区明港食品公司。
二、自2010年8月1日起,仝某某每月交平桥区明港食品公司房费600元,直到将两间门面房交返给平桥区明港食品公司为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祥斌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