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70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卫生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投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的信访办投诉郑州正合口腔医院对原告的治疗造成医疗伤害和欺诈性收费,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长期拖延处理不作为,并且还将原告的投诉材料弄丢了,直到2010年1月21日才将已经印好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给原告。原告认为该意见书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投诉的是郑州正合口腔医院医德的问题,不是物价部门和医疗鉴定的问题,被告只要开个听证会让原告讲讲就清楚了。被告的行为实属不作为、不敢作为。根据2009年11月19日河南法制报第三版刊登的“洛阳率先为解决医患纠纷立法”的规定,被告郑州市卫生局应该对原告投诉的郑州正合口腔医院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公正的处理。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服,要求被告对原告投诉的郑州正合口腔医院重新作出公正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投诉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投诉的对象郑州正合口腔门诊部即郑州正合口腔医院属于民营医院,原告投诉的事项是郑州正合口腔门诊部对原告的治疗造成医疗伤害要求赔偿和欺诈性收费要求退回其所有医疗费用。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认为不属于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法定职责,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该处理行为并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因此,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被告重新对其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请求事项,属于对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原告刘某某的起诉,人民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