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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郝某与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2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因犯罪入狱,给家庭和原告本人造成极大的破坏和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所生女儿自愿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2、被告廖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被判刑的事实。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某告郝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7月2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10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所生女儿在被告入狱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该准许离婚被告被判刑入狱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已满十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亦同意,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系服刑在押人员,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法律文书应以判决书形式下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告郝某与被告廖某婚生女由原告郝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某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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