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杜某某,河南豫宛律某事务所律某。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X区X路X世纪社区居易国际广场X号楼X房间开办了“玫瑰相约交友俱乐部”。从2010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董某在杂志上刊登了虚假交友、征婚广告,并购置了银行卡及手机,后由被告人范某以交中介费后将富婆的电话告诉被害人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汇入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中,后由董某冒充富婆与被害人联系,虚构陪其聊天支付20万元费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董某伙同冒充财务部门会计的其儿子被告人张某乙,以交公证费、律某、担保费等为由,多次让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由张某乙将钱取出后,由董某对赃款进行分配并予以挥霍。三被告人共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范某、张某乙采用该方式诈骗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共计6980元。
2、2010年8月至12月份,三被告人采用该方式先后22次诈骗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共计x元。
3、2010年6月份至12月份,三被告人采用该方式先后19次诈骗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被害人蔺某人民币共计x元。
4、2010年10月25日,三被告人采用该方式诈骗江苏省常州市被害人顾某丁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共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符某某、叶某、蔺某、顾某丙陈述,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查询资料,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张某乙系主犯,但张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范某系从犯。量刑时综合考虑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赃款已退赔等情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3、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认定过高。
上诉人张某乙对原判认定其参与四起犯罪没有异议,但上诉称:(1)其系在董某等实施犯罪后才参与,打电话仅确认收到钱款,只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第2、3起中数额认定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3起诈骗蔺某的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范某接听电话,认定其参与第3起诈骗证据不足,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为从犯的理由。经查,(1)董某的供述证明,三人均明知系诈骗仍相互分工配合,系由张某乙冒充财务部会计与被害人联系;张某乙亦供认其明知系诈骗而冒充会计给被害人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钱款。在犯罪过程中,三人事前均明知系诈骗,后又参与分工配合进行诈骗,应系共同犯罪。张某乙虽系在董某之后与被害人联系,但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其参与犯罪时间应自共同犯罪活动开始实施之时。因此,其上诉称系在董某实施犯罪后才参与犯罪的理由不成立;(2)四名被害人均证明,在被骗过程中有一男的多次打电话,以交公证费、律某等名义让汇钱,遂继续往指定的银行卡汇款,此内容与董某、张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因此,其上诉称打电话仅确认收到钱款的情况与其供述相矛盾,且与董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不符。在四起犯罪事实中,张某乙受董某安排多次打电话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其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第3、4起犯罪事实不清及其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第2、3、4起犯罪数额认定过高的理由,经查,(1)该三起诈骗中被害人叶某、蔺某、顾某丁陈述均证明,系在与广告上写明的电话联系后,被董某等三人所骗,并提供了向指定银行卡汇款转账凭条予以证明。(2)董某、张某乙均对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富婆进行诈骗的方式予以供认,且供认的诈骗所使用电话及银行卡与三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印证,并有提取的涉案手机、广告模板、银行卡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因此,该三起中三被害人被骗向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其数额有汇款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判认定该三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数额准确,对上诉人董某、张某乙上诉称事实不清、数额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2010年5月2日其未接听蔺某的电话,未参与第3起诈骗的意见,经查,(1)三上诉人的供述证明,参与整个诈骗活动只有其三人(两女一男),两名女子中主要由范某在开始阶段以中介名义接听被害人电话,由董某冒充富婆。(2)在该第3起诈骗中,被害人蔺某陈述证明实施诈骗的共三人,一个是2010年5月2日接听广告上电话(略)时并发短信的女子,一个是后来接听手机(略)冒充富婆的中年女子,一个是自称会计的男子。其对“接听(略)的女子”与“冒充富婆的中年女子”作出了明确的区分,结合三上诉人的供述可证明,参与该第3起诈骗两名女子中“冒充富婆的中年女子”系董某,“接听(略)的女子”应系范某。因此,上诉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称其未接听电话的情况与上述证明的事实矛盾,且其提供的当天下午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照范某在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据此结合案件事实及已退赔等情节,对其已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事并无不当,对其以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张某乙、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董某、张某乙系主犯,范某系从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乙、范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某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董某、张某乙、范某的上诉理由及范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成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