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11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23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2月16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初,高某某受雇于李某某在山西孝义工地干建筑外墙保温工作,工程总价为x元,10月底工程完工,李某某仅支付x元,下余x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为此要求李某某支付所欠劳务报酬款x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高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山西省孝义市一建筑工地干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总量为711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元,总计工程款为x元,在干活过程中已支出工程款x元,尾欠x元。2010年2月21日李某某为高某某出具证明条证明该事实。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在李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外墙保温工作属实,有李某某自己书写的证明为证,李某某应该支付高某某所干工程量的报酬,不得无故拖欠,高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报酬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劳务报酬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