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0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某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宁、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砖将本村的刘连生头部打伤,经鉴定刘连生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持砖将本村刘连生头部打伤,经鉴定刘连生损伤为重伤。治疗期间于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刘连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赔偿x元及今后治疗费x元。经双方协商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又支付给被害人刘连生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刘连生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给予谅解,要求对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刘连生,致其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又给予被害人足额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