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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

被告杜某,女,汉族。

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广龙、人民陪审员李矿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月结婚,婚生一男孩,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之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原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26日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婚生小孩范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范某某与原、被告关系及基本情况。

被告杜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根据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范某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医学出生证明书,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核证,法庭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范某、被告杜某于2006年春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1月26日在湖南省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婚生一男孩,名范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小孩范某某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由于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婚生小孩范某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范某某由原告范某抚养。小孩长大

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龙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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