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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趁学校上课之际,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黄某学院北区X号楼X寝室,将被害人程某某、韩某的两部“惠普x-425”笔记本电脑盗走。同年3月15日22时许,赵XX主动向学院辅导员尹某发短信息承认其盗窃电脑的事实,并于同年3月18日将所盗电脑通过尹某归还被害人,被害人程某某、韩某对赵XX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XX案发后主动向学校系辅导员说明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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