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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清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区X镇X村负责已征房屋拆除工作过程某,秘密将位于该村王某乙家的一棵胸径57cm的香樟树(价值人民币35,000元)卖给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9,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窃香樟树并已发还被害人;另调取了被告人范某某的全部犯罪所得并已发还相关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程某某、施某某、袁某某、王某甲、范某某、倪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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