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邓某甲、邓某乙、林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牛大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林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邓某乙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牛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14时32分,在327省道勒马路口,邓某甲驾驶豫N-x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林某丙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相撞后面包车冲向勒马路口西侧,将站在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邓某甲驾驶发生事故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被告邓某甲及林某丙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林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邓某乙不是本案主体,邓某乙虽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但是邓某甲借用邓某乙的车辆,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

被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林某丙当时骑两轮脚踏车正常行驶,并没有转弯,是因邓某甲超速行驶,没有在交叉路口采取减速行驶或鸣笛警示等必要措施才导致事故发生,先撞了林某丙的车,在欲逃跑时,又撞了原告等行人,要求被告邓某甲赔偿损坏的电瓶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四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王某某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和户籍类别;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7、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9、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邓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保险专用发票、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予赔偿责任;2、修车发票1张,证明车损3500元;并陈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

被告邓某乙、林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邓某甲及邓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应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符。被告林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林某丙对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承认被告邓某甲已为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邓某乙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邓某甲及邓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9的异议理由部分支持,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其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6日14时32分,在327省道勒马路口,被告邓某甲驾驶借用邓某乙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林某丙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相撞后面包车冲向勒马路口西侧,将站在路上的行人王某某等人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x.17元,其中被告邓某甲已垫付4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0年12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邓某甲驾驶发生事故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子王某贺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上年度农、林、牧相近行业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各方按比例承担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邓某甲驾驶借用的豫N-x号五菱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林某丙骑的电动两轮车相撞,相撞后面包车冲向勒马路口西侧,将站在路上的行人王某某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邓某甲和林某丙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17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20%+3388.47元×17年×20%÷2=x.20元;误工费为105天×x元÷365天=3921.24元;护理费为32天×30元×2人=19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3921.24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一并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余额x.17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x.17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70%,为7926.20元,已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应由被告林某丙承担的各项赔偿款,其已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及被告邓某甲辩称应由被告林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乙辩称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丙要求邓某甲赔偿其电瓶车,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44元,共计x.4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三、被告邓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926.20元(已支付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997.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