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被害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等人给其朋友结婚帮忙时,在巩义市X路X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和另一结婚车队的崔XX、崔XX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常某某被崔XX用石头砸伤头部后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崔XX刺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已构成重伤。经鉴定,崔XX因外伤致右侧坐骨神经损伤,治疗三个月余后,右下肢肌肉萎缩,右足不能背屈,呈垂足状,走路跛行,感觉过敏,其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曹XX、石XX、崔XX、崔XX、石XX、袁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