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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江某身患尿毒症,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透析治疗期间结识了贩毒人员尹秋龙(另案处理)。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为了筹措医疗费用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从尹秋龙处购买了2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5克),分装成小包出卖。9月1日至3日,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慧、郑某、曹某共计5次,重约0.71克。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查获若干淡黄色固体和电子称等物品。经物证鉴定,查获的淡黄色固体净重3.7026克,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曹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吸毒人员曹某、郑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鉴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自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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