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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某诉人某某、被某诉人某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郑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张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与被某诉人某某、被某诉人某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信昌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信昌公司对被某张某与被某飞龙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负担。飞龙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持被某张某要求原告飞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负担。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将两案合并处理,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飞龙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怀生、被某诉人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安山、被某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0日,信昌公司(乙方)与飞龙公司(甲方)签订《人某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人某派遣机构,乙方为用人某位;甲方派遣部分员工赴乙方单位工作,甲方提供的是劳务性质的服务,双方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被某遣员工与甲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其档案材料、人某、行政和工资关系均在甲方,故被某遣员工与甲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依据乙方的考勤考绩所作出的工资表(含奖金),及时转发(通过银行工资卡)当月的工资;派遣员工在乙方上岗工作期间内,如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应及时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甲方得知后,应立即全力投入救治,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做好理赔工作;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

2007年8月25日,飞龙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乙方)聘为飞龙公司(甲方)员工,具体工作派至信昌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乙方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工作要求提供了正常劳务后,甲方按月支付约定的劳务费,如工作内容变更,劳务费待遇可相应变更,乙方应按规定履行义务,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双方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飞龙公司派遣张某到信昌公司处工作。2007年10月20日,张某在工作期间造成左手四指被某床压断,被某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2009年3月20日,张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龙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9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年9月23日,张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x元,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3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龙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伤残补助金x.7元;信昌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信昌公司与飞龙公司对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均不服,故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张某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8年2月2日,飞龙公司送给张某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信昌公司诉称,人某派遣协议书约定飞龙公司应承担责任,信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责任的分配,是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劳动者张某不产生约束力,故信昌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飞龙公司辩称,信昌公司与张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信昌公司系事实上的用工单位,信昌公司具有致使张某伤残的严重过错,信昌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9月23日提起的仲裁申请系同样的事实与请求,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案两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飞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据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人某派遣协议书》被某遣到信昌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飞龙公司作为用人某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信昌公司作为张某付出劳动力的受益人某用工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的两次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并不相同,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飞龙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因张某构成伤残六级,根据《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个月的本人某资,飞龙公司已支付给张某1600元应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本人某资,故张某本人某资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60%计算。综上,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60%÷12×14-1600=x.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某郑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某郑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郑州信昌汽车部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某郑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10元。

宣判后,飞龙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构成六级伤残的,必须保留双方劳动关系,经工伤职工本人某出申请以后,可以与用人某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某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本案中,张某始终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却裁决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规定;2、张某两份申请书中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第一次请求为“各项工伤待遇”,第二次请求为“支付申请人某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各项工伤待遇当然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七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书是非法的一案两裁;3、张某在信昌公司受伤,信昌公司应承担责任;4、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张某得到的保险金已超过了其应得数额,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早已付清;5、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原审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错误;6、原审开庭时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庭审,审理超过法定期限,原审程序违法。综上,飞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张某与信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信昌公司承担张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被某诉人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某诉人某昌公司辩称:飞龙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作为用人某位的飞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信昌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用人某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信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某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信昌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为包括张某在内的50名员工在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人某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张某称保险费共100元,其负担了5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意给付人某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6000元。张某领取保险金9000元。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人某派遣协议、飞龙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人某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飞龙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飞龙公司以派遣员工的方式向信昌公司提供劳务,张某接受飞龙公司的指派到信昌公司工作的法律关系。飞龙公司作为用人某位,应当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人某派遣协议的约定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飞龙公司未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张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飞龙公司应承担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飞龙公司称应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即信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飞龙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飞龙公司称张某与信昌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一次性赔付的工伤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的两次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并不相同,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领取的保险金系其与信昌公司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理赔的保险金,并非为飞龙公司按劳动法规为张某建办理的工伤保险,不能因此减少其应支付张某建工伤保险待遇金的数额。经审查原审卷宗,本案系合议庭审理,延期审理有审批手续,飞龙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飞龙公司与信昌公司签订的人某派遣协议以及飞龙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施行,两份协议所确定的当事人某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冲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综上,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州飞龙人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申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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