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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路X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趁其房屋装修期间未锁门的机会,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二楼大厅内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x数码照相机一部、天梭牌机械手表一块、日本西铁城牌光动能手表一块、棕色钱包一个(上述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396元)及现金人民币2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被盗物品。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归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因携带赃物被盘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因行迹可疑被盘问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经查,上诉人实施盗窃后随身携带赃物潜逃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时,从上诉人身上查获了其盗窃所得的赃物,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规定的“司法机关从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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