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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国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山乡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的所属韶山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6600元,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x.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彭某某在2010年2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及2010年1月8日前的利息x.22元,之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梦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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