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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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8年12月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9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春上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二郎庙街与二郎庙乡X村乔XX因琐事发生厮打,并将王某的项链弄断,后被人劝开。第二天上午,王某以自己黄某项链被乔拽断为由,便纠集张X、高X等二十多人携带木棍分乘四辆车到乔XX家,见乔家里没有人,就砸乔家的门,然后离去,之后经社旗县X乡X村赵XX说和,乔XX赔偿王某1万元钱了结此事。2、2008年3月25日左右,二郎庙乡风力发电站开工时,张X与风力发电站签订承包砂石料供应项目协议,通过二郎庙乡X村陈X、马X介绍拉二郎庙乡X村陈庄刘XX荒地内的土,并对准刘赔偿2200元,在拉土过程中,陈庄多名妇女们及该村支书陈XX夫妇以拉的是集体土地的土,赔偿的钱应分到集体中的每户为由阻止正在拉土方的车辆,王XX及其母亲屈XX、张X到现场与拦阻车辆人员争吵,继而被告人王某纠集高X、希XX、魏XX、王XX等数十人分乘四辆车到达现场争吵,后王某又带领以上人员及拉土的司机到乡政府王XX办公室找到陈XX。王某、张某等人与陈XX发生争吵,被劝开后离去,接着到二郎庙乡风王某王X家,见陈XX在王X家,与陈XX争吵一会后离去。3、2008年二郎庙乡X村黄某立等人承包了风力发电站的混凝土工程,用水泵抽王XX承包的水库中的水。2008年7月6日17时许,黄某立的兄弟黄XX正在抽水时张X路过此处,就电话联系王XX,后张某将水泵从水库中捞出来不让抽水,张某捞水泵时与黄XX发生争吵,黄某宽骑摩托车回家找黄某立时,在路上碰见被告人王某,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等人到黄某立家,与黄XX发生争吵,张某上去殴打黄XX被人劝开后离去。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第三起系证据发生变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三件事都存在,但部分存在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系乔振海酒后将王某价值一万多元的金项链在双方撕拽过程中将项链弄断丢失后,第二天王某等人去乔家解决此事,在去乔家时王某已得知乔在砖厂,但想着人都到庄上了就到乔家看看,在未见乔家人的情况下,王某明知乔在窑厂,为防止事态扩大就主动让同去的人离开乔家,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第二起王某时任后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按照县乡要求对我县招商引资项目多晶硅和风力发电站的开工建设中要求王某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在协调取土过程中参与了此事,同他人一起去乡政府找陈XX解决此事,在同被告人一起去乡政府的王某献准备用笤帚打陈时被王某阻拦而不存在厮打,系犯罪中止。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因受害人黄某XX当庭作证称黄某立夫妇以一万元价格收买其作伪证,该起王某不存在聚众斗殴,没有证据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7年春上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在二郎庙街与二郎庙乡X村乔XX因琐事发生厮打,并且王某的金项链被弄断,后被人劝开。第二天上午,王某以自己黄某项链被乔拽断为由,便纠集张X、高X等二十多人携带木棍分乘四辆车去找乔XX,因乔家没有人,就砸乔家的门,然后离去。之后经社旗县X乡X村赵XX说和,乔XX赔偿王某一万元钱了解此事。

2、2008年3月25日左右,二郎庙乡风力发电站开工时,张X与风力发电站签订承包砂石料供应项目协议,通过二郎庙乡X村陈X、马X介绍拉二郎庙乡X村陈庄刘XX荒地内的土,并对准刘赔偿2200元,在拉土过程中,陈庄多名妇女及该村支书陈XX夫妇以拉的是集体土地的土,赔偿的钱应分到每户为由,阻止正在拉土方的车辆,王XX及其母亲屈XX、张X到现场与拦阻车辆人员争吵,继而被告人王某纠集数十人分乘四辆车到达现场争吵,后王某又带领以上人员及拉土司机到乡政府干部王XX办公室找到陈XX,王某、张某等人与陈XX发生争吵,被劝开后离去。接着到二郎庙乡风王某王X家,见陈XX在王某家,与陈XX争吵一会后离去。

3、2008年二郎庙乡X村黄某立承包了风力发电站的混凝土工程,用水泵抽王XX承包的水库中的水,2008年7月6日17时许,黄某立的兄弟黄XX正在抽水时,张X路过此处,就电话联系王XX,后张X将水泵从水库中捞出来不让抽水,张X捞水泵时与黄XX发生争吵,黄XX骑摩托车回家找黄某立时,在路上碰见被告人王某,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张某等人到黄某立家与黄XX发生争吵,张X上去打黄XX被人劝开后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过。被害人乔XX陈述了2007年春上在二郎庙街会上与王某发生厮打后,王某带人去我家后,听说王某的金项链断了丢一截,通过宋XX说和我赔他一万元钱了解此事。被害人陈XX陈述了我在二郎庙乡政府王XX办公室见王某带有四、五辆车,下来十几人到王XX办公室对其争吵厮打,后来王某对我说“XX伯今是个误会俺走了”。被害人黄XX陈述了2008年7月6日被王某现等人殴打情况,庭审中黄XX又当庭作证称,黄某立说给我一万元钱让我作伪证,实际上那天并没有打架,张X俺俩推了两下,我是在回家的路上碰见的王某。证人张X证实了纠集数人持木棍去乔振海家及纠集数人与阻止拉土方车辆人争吵,后带人去乡政府与陈XX发生争吵的事实及与黄XX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李XX、黄XX证实了与乔XX发生争吵时,王某戴有筷子粗的金项链与乔撕拽后项链不见了。证人黄XX证实该项链是在四川购买的价值x元。证人李XX、陈XX证实了去乔家几十人带有车辆,没见乔家人,见有人踢大门、砸大门,吵吵一阵子就走了。证人高X、丁XX、张XX、刘XX等人证实了一起去乔XX家的情况。证人高X、王XX、魏XX等人证实了阻止拉土时发生争吵的情况。证人王XX证实了在其办公室王某和其他人与陈XX争吵是为拉土一事,陈XX解释说他不知道这个事,王某说今天是个误会,从此不再说了,在争吵中有人向陈投扫把头被王某制止,无人打陈XX及证人黄某立、王XX证实了王某等人殴打黄XX等情况,证人侯XX证实,我们出警人员到现场时听见吵吵了,王XX是后来去的,黄XX在他堂屋坐着没有见他有伤。方城县X乡政府的证明,证实了王某任后林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按县乡要求承担着项目建设过程中,征地、拆迁、施工等相关方面问题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均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构不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因为该起犯罪由于证据发生变化,认定聚众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因被告人王某确属纠集数十人,其中第一起系持械与他人发生了争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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