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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常某粮(已判刑)让被告人常某某拿600元人民币到常某鹏(已判刑)家购买了x元假币。当日常某粮携带x元假币与常某某到了新乡准备贩卖,同年6月9日在新乡市X街X路地下道北侧的新乡桥工段废弃的临时住房被新乡车站公安所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x元为假币已经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银行鉴定证明及没收假币收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常某粮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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