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32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邦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王XX利用担任河南商报发行服务中心征订总监的职务之便,在实际回收旧报数量不变的情况下,采取改动报社发行服务中心文化路发行站、伏牛路发行站、二七路发行站、棉纺路发行站、南阳路发行站的旧报应回收任务数的手段,骗取河南商报社旧报回收提成款x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王XX已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还河南商报发行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商报社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商报社旧报回收各发行站提成统计表,银行汇款凭证,到案经过,证人雷××、李××、屈××、赵××、钟××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受河南商报社发行服务中心的委托,利用管理该中心旧报回收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改动应回收旧报任务数的手段,骗取旧报回收提成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贪污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前已将赃款退还河南商报发行服务中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X贪污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XX能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