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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韩某戊与被告驻马店顶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志公司)、被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升公司)及第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

原告田某丙。

原告田某丁。

原告韩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佳,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驻马店顶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

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韩某戊与被告驻马店顶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志公司)、被告驻马店顶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升公司)及第三人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原告田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马乾瑞、张家铭,被告顶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被告顶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高某系被告顶志公司和顶升公司货物装卸车的负责人,其亲属田某文生前随高某干货物装卸工作,虽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10月9日19时许,田某文在顶志公司干完活后,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走去顶升公司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田某文死亡后,二被告总共支付了4000元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确认田某文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顶志公司辩称,1、高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与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公司将单位的芝麻装卸车和芝麻饼装卸车两项劳务发包给高某,具体如何选工和分配事故均由高某自主决定。2、2010年10月9日当天19时之前,其公司并没有芝麻和芝麻饼装卸业务,只有小包装礼品油的装卸业务,该项装车业务是由运输公司自己负责。当天,公司并没有发生外包的劳务活动,田某文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公司无关。3、田某文的妻子魏爱勤为其公司员工,公司在得知魏爱勤的丈夫不幸的消息后,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组织员工和管理人员向魏爱勤捐款,该款项属于公司对魏爱勤的关怀慰问金。4、其公司与高某之间为劳务承揽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高某作为承包人应为被雇佣人田某文的劳动安全负责。公司将卸车费用支付给高某,与田某文之间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员工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顶升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顶志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公司有装卸任务时由货车司机随时在附近雇佣人员,报酬由司机核算后交给高某,然后由高某分发给参加装卸的个人。田某文生前与高某等人是合伙为司机装卸货物。其公司与高某之间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高某也不是公司的职工。2、其公司的装卸工作都是由运输商承包的,由运输商货车司机来联系具体的装卸人员,对田某文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是否是到顶升公司干装卸货,公司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某辩称,其不是装卸工作的负责人。其在被告单位附近经营有一个小卖部,和田某文是朋友,田某文经常在小卖部玩,被告单位有装卸任务时,其和田某文等人就去帮忙装卸,装卸人员不固定,时间也不固定,工钱由干活的人员的司机协商。同时,田某文生前还在华骏公司工作。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某在二被告单位附近经营一个体营销部,因二被告单位经常有一些运输装卸工作,四原告亲属田某文等人员经常在高某营销部处等候装卸工作,遇到有运输车辆货物需要装卸时,田某文等人便与司机协商承揽装卸工作,完成装卸任务后由装卸人员与司机协商装卸费用。具体装卸时间及人员均不固定。

2010年10月9日19时,田某文在二被告单位厂区X路XKM+300M处,被杨得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伤,后田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通过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0年10月9日19时,杨得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300M处时,与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田某文上班途中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杨得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四原告系田某文的父母和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田某文生前所从事的装卸工作虽然与二被告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实际工作状况来分析,田某文与其他装卸人员属于利用闲余时间自行承揽具有一定工作量的装卸劳务活动,该装卸工作的时间不受二被告安排,报酬也不由二被告支付,其并不受二被告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不可能存在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情形,故本案四原告关于田某文生前与二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实质要件。四原告要求确认田某文与被告顶志公司和顶升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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