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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行董某长。

地址:张掖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行甘浚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甘浚支行副行长。

被告:董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张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在我行贷款x元,用途为种植制种玉米,当时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225‰上浮50%。2009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我行同意,又将贷款延期至2010年3月2日。现贷款已经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元,偿付利息1379.64元(利息清至2010年8月1日),并利随本清。

被告董某辩称:2008年2月,当时张掖市X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向我核对贷款,管我们村贷款业务的原告方的客户经理蒲彪将我的贷款证和名章拿去核对贷款。同年3月,蒲彪称其亲戚因买车需要从我的名下贷一笔款,由其借给他的亲戚使用。3月3日,蒲彪告诉我他把所有的贷款手续都已办妥,要我去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签名。我到分理处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后,发现蒲彪以我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x元。我签完名后原告的柜台经办人员并没有给我付钱,x元钱都由蒲彪领取后使用了。2009年2月,蒲彪从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甘浚支行明永分理处调往该行党寨支行二十里堡分理处,我要求其偿还贷款,蒲彪称暂时还不上,就给我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2009年3月,贷款到期后,蒲彪又要求我将贷款延期一年,我同意后就办理了延期手续。2009年4月,我听说蒲彪因违规贷款,银行正在清查他办理的贷款。我找到原告的负责人,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他们银行对蒲彪的问题正在调查,查清楚后会通知我。后来我听说蒲彪被原告开除了,之后就下落不明。2009年3月,原告的工作人员找我调查浦彪违规贷款的事情,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我如果行里来人调查,就说贷款是我自己贷的,不要让银行把蒲彪开除了,他的工资较高,能够偿还借我的钱。我就在银行找我调查时说该贷款是我使用了。该笔贷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原告的工作人员就没有给我支付现金,钱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领上使用了,我有责任,原告也有责任,现在我意见由我偿还本金x元,利息请原告予以免除,我偿还的自2008年3月止2009年12月21日的利息也应该计算在本金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约定,被告以种植制种玉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后由蒲彪使用。原、被告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6.225‰上浮50%。同日,原告给被告支付x元贷款后,被告将该款借给蒲彪使用。2009年2月14日,被告向蒲彪催要借款,蒲彪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与蒲彪均未偿还,经原告同意,被告又办理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2日还清贷款本息。2009年3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找被告落实贷款事宜时,被告陈述2008年3月3日的贷款由其办理,用于修建房屋。并承诺贷款利息按季度清偿,贷款本金于2009年年底还清。在贷款期间,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了自2008年3月3日止2009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因违反制度规定,办理虚假贷款手续,于2009年7月4日被原告开除处理,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谈话记录、蒲彪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3月3日,被告以“种植制种玉米”的名义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了贷款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时间,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又办理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解,该贷款虽然由其所借,但实际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使用,原告在办理贷款时有违规之处,具有一定的责任,应将利息予以免除。但本院查明,原告在给被告办理贷款时,所有的贷款手续均由被告亲自办理,不存在原告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的问题。被告在拿到x元的贷款后,自愿将该款借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蒲彪使用,蒲彪亦给其出具了欠条。蒲彪向被告借款x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被告与蒲彪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另行向蒲彪主张解决。原告在给被告办理贷款时没有过错,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偿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月6.225‰上浮50%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张勤铭

人民陪审员马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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