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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素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张凯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8日22时许,张开忠与郭光林、张秀荣家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自纠集多人准备互殴,后被赶到的派出所民警驱散。被害人屈某某与冯远在离开时行至新乡市牧野区X胡同内与骑自行车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碰撞,继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屈某某右胸部刺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屈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公立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25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2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064元;残疾赔偿金计x.36元;被害人屈某某之父屈某育的扶养费计x.9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一×、郭二×、岳××、王×、冯×、张××、张一×、张二×、张三×证言,被害人屈某某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凶器匕首及其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证明等附带民事赔偿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有自首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其投案自首等情节原判已考虑,对其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丽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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