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路X号。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封冠洪、郭东亚,被告广通物流和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以及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广通物流的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x+800M处,与原告所有的豫x号悦达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责任某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400元和拖车费600元共计x元。
被告广通物流和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应提交豫x号所有人的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若主体资格合法,则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停车费及拖车费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张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某定书1份,证明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x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有主体资格;3、赣x/赣x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主为广通物流;4、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广通物流的赣x/赣x在大地财险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鉴定书1份,证明豫x号车的车损为x元;6、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7、收据1张,证明停车费2400元;8、收据1张,证明拖车费600元。
被告广通物流、毛某某和大地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5、6、7、8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拖车费、停车费和评估鉴定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均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评估且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大地财险也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8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是间接损失,对证据7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广通物流所有的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x+800M处,违章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与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悦达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拖车费600元。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且主车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某驾驶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悦达轿车相撞,造成悦达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广通物流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x元。
二、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2000元和拖车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