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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X号A栋X层1107—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龙杰网大公司)诉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国文化公司)及大国文化公司反诉龙杰网大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杰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大国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杰网大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我公司与大国文化公司签订了《版权合同》,约定大国文化公司向我公司授权使用其拥有版权的歌曲,我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分期支付版权使用费。合同约定大国文化公司应对授权歌曲享有完整版权,并提供版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如果我公司使用授权版权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其他权益,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国文化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署后,我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3150元,但大国文化公司始终不能提供歌曲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致使《版权合同》无法履行,使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版权合同》,并要求大国文化公司返还歌曲使用费3150元。

大国文化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与龙杰网大公司签订《版权合同》时,已经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依约向龙杰网大公司提供了授权书,并提供了歌曲。龙杰网大公司也已经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歌曲和授权书出版了2张CD盘,且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出版发行后期的CD盘,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导致龙杰网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杰网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其自身业务变化,而不是我公司未提供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龙杰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版权合同》约定,龙杰网大公司应在2009年10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一期费用x元,在2010年1月10日前向我公司支付第二期费用x元。但龙杰网大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两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0年1月15日,龙杰网大公司应当就其迟延付款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故我公司反诉要求龙杰网大公司支付已经到期的版权使用费x元,并要求龙杰网大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龙杰网大公司对大国文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大国文化公司应当提供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而大国文化公司并未提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我公司不能支付版权使用费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大国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起诉及答辩意见,龙杰网大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页《版权合同》及附件四页歌曲列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大国文化公司应当履行提供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的合同义务;

2.电汇凭证,证明龙杰网大公司已经支付歌曲版权使用费3150元。

大国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除了三页《版权合同》及四页歌曲列表的附件外,还有一个附件,即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大国文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3.三页《版权合同》、附件四页歌曲列表、附件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双方合同的组成包括该三部分内容,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授权委托书,履行了合同义务;

4.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龙杰网大公司出版物列表、CD盘、授权书及快递单,证明龙杰网大公司已经出版了两期CD盘,大国文化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5.两页电子邮件打印件、终止合同告知函及回复函,证明龙杰网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其业务调整,而不是大国文化公司未提供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

龙杰网大公司对证据材料3中的版权合同及歌曲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国文化公司未交付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是其员工发的,也不认可是代表其公司发的。对终止合同告知函及回复函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中的《版权合同》及歌曲列表、4、5,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材料3中的授权书,大国文化公司认为这是合同中约定的附件2,在签订合同时就一起给了龙杰网大公司。而龙杰网大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该附件,因为该附件没有与合同、歌曲列表一起加盖骑缝章。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的《版权合同》第一条中明确写明了“附大国文化版权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八条中明确写明了“甲方需提供版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如附件2)”,这两条款的表述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了一份由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将其作为了合同的附件2。在合同条款如此明确载明的情况下,龙杰网大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表明其已经知悉并认可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2。证据材料3中的授权书正是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出具的,内容也与大国文化公司对外许可他人使用授权歌曲有关联,且该份授权书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1日,而《版权合同》签署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时间上也较为吻合。在龙杰网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大国文化公司未提供该份授权书作为合同附件的情况下,仅仅以该授权书未一起加盖骑缝章为由否认该授权书是合同的附件,并认为大国文化公司未提供该授权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材料5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龙杰网大公司在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认可是其员工发的以及不认可是代表公司发的,但该两封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与证据材料5中终止合同告知函中提及的时间相互吻合,在龙杰网大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两封电子邮件为龙杰网大公司所发。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0日,大国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龙杰网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版权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歌曲的非独家使用权。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授权作品及类型。作品名称具体见附件1的授权歌曲列表。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附大国文化版权有限公司向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形式为CD(音乐格式可以以MP3形式收录于CD)免费派发。授权用途为乙方每期收录10—12首歌曲(不论是甲方歌曲与否)以CD或MP3光盘形式免费派发给乙方的客户。二、合作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4个月。在合作期限内总发行量即使少于50期,合作期限也不会延长。三、授权数量。甲方授权乙方歌曲总数量为100首。合作期限内,乙方将利用甲方授权歌曲,分期制作、发行50—67期CD(含首尾两数),每期每张CD歌曲数量为10—12首。每期CD的发行数量为3000份至x份。四、授权方式。附件中的作品为合作期内甲方对乙方的授权歌曲总目录,乙方会事先将这些歌曲编辑成10张(或更多)专辑,每张专辑以相应的数字或字母标示。每张专辑收录10—12首歌曲,每张专辑的曲目须经甲方确认并不得变更,乙方在合同期内将循环制作发行上述专辑。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在每期CD制作前3天,通知甲方该期CD具体选用的专辑号(例如:专辑1或者专辑A),并由甲方就所选定专辑的相应歌曲向乙方出具书面授权书。五、金额及结算。合同总金额为x元。本合同按照下述规定分期付费:2009年10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2010年1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2010年4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截止到2010年7月10日,如乙方已经使用完67期授权,则乙方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x元。如未使用完67期,则于2010年7月10日前依据1575元/期的单价按照实际发行期数计算并支付多于x元部分的授权费(如有)。截至2010年9月10日,无论乙方是否制作发行达67期,均须于2010年9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余款。六、知识产权约定。甲方享有授权歌曲作品的完整版权,并不存在侵权。乙方仅以本合同约定行使授权,并不得再授权。七、双方保证与承诺。甲方担保并声明甲方有完整之权利及授权签署本合同,授权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其他权益的内容。乙方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权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在授权地区拥有本合同规定之权利。甲方需要提供版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如附件2)。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使用本产品所需要之资讯。乙方担保并声明乙方有完整之权利及授权签署本合同。八、作品交付。配合每张专辑的制作与发行,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2日内,甲方将该专辑涉及的授权作品交付乙方并出具相应授权书。歌曲将以光盘的形式交付乙方。九、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如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在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直接利益,客户提出的赔偿,支付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如甲方拥有的版权作品侵权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乙方未按期付款,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

该合同的附件1为100首歌曲的列表。该合同的附件2为2009年7月1日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给大国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授权人委托被授权人代理音乐作品(具体详见附件)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音乐版权事宜,被授权人负责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推广,有权就该作品代理授权人谈判、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许可协议、转让协议等,并负责结算相关费用。授权期为2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龙杰网大公司认为上述合同第一、四、七、八点内容中述及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版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实为同一内容,作用为出版合同约定的CD时提交给出版社,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同约定的CD的出版发行。

2009年7月20日、9月10日,大国文化公司分别向龙杰网大公司出具了两份授权书,非独家授予龙杰网大公司就授权书分别所列节目制作、免费派发CD的权利。两份授权书分别列明了该两期每期CD授予的歌曲名称。大国文化公司也向龙杰网大公司交付了载有上述授权书列明的歌曲的光盘。龙杰网大公司分别于2007年7份、9月份,委托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两期CD光盘。

2009年10月9日,龙杰网大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3150元。

2009年10月13日,龙杰网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大国文化公司称由于其公司业务方向调整,合同中涉及的67期歌曲使用权使用了2期。现希望调整与大国文化公司的合作。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同时支付第一笔合同款。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另行签订合同,提高每期单价,并将计费方式调整为按次计费。2009年11月9日,龙杰网大公司将其起草的变更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大国文化公司。2009年11月25日,龙杰网大公司致函大国文化公司称其曾于2009年7月20日、9月20日申请两次授权,使用大国文化公司的歌曲(共计24首)用于两期产品制作发行,已于2009年10月9日支付两期歌曲使用费3150元。由于其对市场前期预测不足,给后期的合同履行带来困难,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其约定暂时终止合同。在此期间,其已经于10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正式提出终止合同,并于11月9日将终止合同文件以邮件方式发送至大国文化公司。

2009年11月25日,大国文化公司致函龙杰网大公司,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并要求龙杰网大文化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合同款项。

另外,在诉讼中,龙杰网大公司向法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每迟延一天付款应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本院认为:大国文化公司与龙杰网大公司签订的《版权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大国文化音乐版权有限公司向大国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经提供给了龙杰网大公司。另外,龙杰网大公司明确认可其所主张的版权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就在于委托出版社出版发行合同约定的CD光盘,在龙杰网大公司委托出版社出版现已出版的两期CD光盘时,大国文化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应的授权书,且CD光盘也已经由出版社出版发行。因此,大国文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不存在履行过程中的障碍,更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根据龙杰网大公司给大国文化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函件,可以清楚的表明,龙杰网大公司是因为自身业务调整以及对市场的预测不足,才决定终止与大国文化公司的合同,而不是因为大国文化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龙杰网大公司主张的因为大国文化公司未提供版权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版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龙杰网大公司应当分期向大国文化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其中前两笔款项应当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前、2010年1月10日前向大国文化公司分别支付x元。但龙杰网大公司只是在2009年10月9日支付了3150元,其余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现大国文化公司要求龙杰网大公司支付前两期版权使用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龙杰网大公司已经支付了3150元,且支付时间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费用应支付时间之前,故应当属于第一期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

双方合同约定龙杰网大公司延迟支付版权费,每迟延一天付款,应向大国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的违约金。对该违约金条款,龙杰网大公司明确表示过高,请求酌减。本院也认为该违约金将合同总额作为计算基数,以每天1%的标准计算,与延迟付款可能给大国文化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比,确属过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到龙杰网大公司延迟付款可能给大国文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龙杰网大公司的过错程度、龙杰网大公司迟延付款的时间等因素,将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四万九千六百元;

二、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驳回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北京大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杰网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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