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现住(略)。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现住(略)。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罗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宋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立据为证约定在2010年正月归还。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判令被告归还。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宋某甲系父女关系,借款属实,请判令原告承担应尽赡养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系父女关系,2009年3月原告借x元给被告宋某乙,2011年10月25日,被告宋某乙立下借据一张:“欠宋某甲币叁万元,宋某甲贰仟元,共叁万贰仟元,在中月(原文如此)20日归还再回家商议宋某乙条2010年2月X号”,2010年9月16日,被告宋某乙与前妻(即原告之母)傅郁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无财产纠纷借宋某甲现款x元,由宋某乙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与前妻傅郁如离婚时约定,“无财产纠纷,借宋某甲现款x元,由宋某乙归还”,根据被告所立借据,再结合借据内容借宋某甲、宋某甲借款共x事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告宋某甲依据借据及协议要求宋某乙个人归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答辩中所称“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欠原告宋某甲人民币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