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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武朝卫手中购买其伙同“三儿”等人在中牟县X镇X村盗窃村民袁某某约翰迪尔牌x牌拖拉机一辆,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已退还被害人。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武朝卫手中购买其伙同宫丽平(另案处理)等人在尉氏县X路边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福田欧豹820型拖拉机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自己使用。现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XX、武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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