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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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诉被告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焦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11时25分,被告焦某持C1证驾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X路金桥配件城路X路时,与范某无证驾某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支付原告部分医某某。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焦某辩称:我驾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的赔偿数额按法律规定,我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某、行驶证、询问笔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为李某锋,2009年9月李某锋将该车卖给了被告焦某,且被告焦某具备驾某资格。并证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3、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外购医某器具票据、住院证,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4、户口本,证明原告范某及其丈夫高建顺的身份,并证明原告和护某人员高建顺均系农村户口。对其误某和护某某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焦某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焦某、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医某住院应该为42天并非是88天,对原告的误某、护某某应当按42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外购医某器具属外购药,对该费用不应该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凭证及出院证上,所注明原告在医某住院天数为88天,被告称原告住院42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应按88天计算。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其在外购买的器具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焦某、人财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的医某某票据中已显示有护某某210元,对原告要求的该费用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后,其丈夫高建顺在医某护某原告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应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11时25分,被告焦某持C1证驾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X路金桥配件城路X路时,与范某无证驾某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某某x.5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原告医某某2750元。2011年4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8月8日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某某x、53元、误某3854.1元(x元÷365天×88天)、护某某3854.1元(x元÷365天×8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760元(20元×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88天),以上共计x.73元。因被告焦某购买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医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金范某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某共计7708.2元,余款8096.53元(x.73元-x元-7708.2元),按双方主、次责任划分后被告焦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67.5元(8096.53元×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x.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某垫付原告医某某2750元,原告应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焦某)。

二、被告焦某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67.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640元被告焦某承担450元,原告承担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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